父母借儿子名义买房想要回时候儿媳不认可怎么办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羲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陈某羲的父母。2013年二原告欲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年龄的原因,无法获得商业贷款。遂与陈某羲协商,以陈某羲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陈某羲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陈某羲代持,陈某羲仅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真正的产权为二原告。房屋价款、中介费等全部由二原告来支付,二原告有权要求陈某羲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10月13日,陈某羲与涉案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向其支付了第一笔500万元购房款,2017年11月14日、12月5日,二原告向涉案房屋出卖人支付了剩余房款950万。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权属证书。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为防止陈某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某芳述称:我方认为物权登记是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出资的相关证据,我方认为他只能根据出资主张债务,不影响物权的归属。另外,我方对于张某玲名下汇出的1450万元,我方认为资金来源有问题,因为张某玲是退休人员,陈某羲是多个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他是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的。我方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借名买房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陈某羲和路某芳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该房产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原告和陈某羲为了阻止分割该房产,恶意串通,损害路某芳的利益伪造的2013年的这份借名买房协议,我方要求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
另外,张某玲称于2013年9月25日将550万元汇给陈某羲,陈某羲用其中的490万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在陈某羲银行的交易记录中,原告汇给陈某羲的550万备注的是家用,没写购房款,陈某羲将其中的400万购买了定期,又将其中的130万购买了理财,之后在10月13日陈某羲将自己的另外一个账户内转入320多万元,将其中的290万元转给了苏某达,备注为购房款。在银行卡交易流水中,陈某羲自己给自己先后转入了250多万,陈某羲将其中的200万转给了苏某达,我方认为陈某羲在结婚前支付的500万元是陈某羲自己的并不是其母亲打给他的。从买房人出具的2017年11月14日和收据和购房款交付同意书中,也可以看出张某玲是代陈某羲支付的,证明买房人是陈某羲。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羲系二原告之子。陈某羲与路某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路某芳以离婚为由将陈某羲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3年8月31日,陈某昌(乙方、买方)与案外人苏某达(甲方、卖方)、北京Y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64.9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1400万,乙方贷款购房该房屋。乙方在甲方签字回传定金协议的当日,将购房定金10万元交给北京Y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在该协议抬头乙方处有陈某昌签字,协议落乙方处有陈某昌、陈某羲签字。陈某羲及路某芳认可该协议真实性。
2013年8月31日,原告提交《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为出售涉案房屋,与北京Y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该协议抬头委托人(甲方)为:陈某昌/陈某羲,受托人(乙方)为:北京Y公司。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为:陈某昌。陈某羲认可该协议真实性,路某芳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并提交光盘一张,其中载有该协议电子版,欲证明其所提交的电子版与二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书》不一致。二原告及陈某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电子版的协议中没有双方签字,协议应当以双方签字盖章版为准。
2013年10月13日,陈某羲(买受人)与案外人苏某达(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400万元。买受人向某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陈某羲及路某芳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2013年10月13日,二原告(甲方)与陈某羲(乙方)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夫妻因年龄所限不能用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经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名义购房。甲乙双方基于客观真实情况共同作出以下约定:2013年10月13日,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64.96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400万元。关于所购房屋权属约定如下:甲方以乙方名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偿代甲方持有所购房屋。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中介费等所有因所购房屋产生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以上所有交款凭据均由甲方保管。
关于所购房屋的使用约定:甲方享有对所购房屋全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甲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乙方不得做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行为,在甲方使用过程中,涉及须乙方出面签名等事项应给予配合。乙方及其未来的配偶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更不得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乙方负责将本协议购房事宜告知乙方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因甲方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作为代理人的乙方和名义上的产权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该房屋进行占有、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行为,乙方以上行为均无效,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表示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达成协议内容,并履行协议义务至房产证有机会过户至甲方名下之日止。陈某羲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路某芳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系倒签。为此,路某芳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本院未予准许。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陈某羲及路某芳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
就涉案房屋款项支付情况查明如下:
1、2013年8月29日,北京Y公司向陈某昌、陈某羲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其将购房定金10万元支付至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内。2013年8月31日,陈某昌向孙某账户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同日,北京Y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昌/陈某羲交来朝阳区一号购房定金十万元整。
2、2013年9月25日,张某玲向陈某羲汇款550万元。同日,陈某羲向张某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玲用于支付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550万元的款项。后,陈某羲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9日向孙某支付290万元、200万元。
3、2017年11月4日,张某玲向孙某支付房款300万元。
4、2017年12月5日,陈某羲与孙某签订《购房款缴付同意书》,约定,陈某羲同意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过户后,当日即马上交付购房款650万元。付款人:陈某羲(由张某玲代为支付);收款人孙某(由周某代为收款),当日,张某玲向周某支付6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450万元。
路某芳称张某玲是退休人员,不可能一下子拿出这么多购房款,认为购房款都是陈某羲的。路某芳提交陈某羲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陈某羲曾给张某玲打款,其中:2017年11月13日,陈某羲打给张某玲151万;2017年11月30日张某玲向陈某羲打款650万元,12月3日陈某羲又向张某玲打款650万元。路某芳称2018年以后陈某羲也向张某玲打过款,并主张2018年以后是陈某羲向张某玲打款是在还购房款。
对此,二原告及陈某羲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作出解释:1、2013年3月18日张某玲向陈某羲打款83万元;2013年9月25日张某玲向陈某羲打款550万元,其中490万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后剩余60万元。上述两笔共计143万元。2014年3月5日,陈某羲受张某玲委托将上述两笔款项中的13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2017年11月8日,上述理财产品赎回,本息共计1595371.4元,2017年11月13日,陈某羲将151万元归还给了张某玲。2、2017年11月30日张某玲向陈某羲打款650万元系张某玲为了帮陈某羲增加银行信用,故12月3日陈某羲又向张某玲打回这650万元。
另查,陈某羲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自2014年4月4日起解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房款价款、赔偿经济损失等,理由为在办理网签时得知涉案房屋为“商业综合”而非其想要购买的“住宅”,房管局登记的房屋性质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本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羲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后,2014年6月陈某羲再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孙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院判决撤销陈某羲与孙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苏某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陈某羲已付房屋价款五百万元。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陈某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陈某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陈某羲的再审申请。
后,苏某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陈某羲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并要求陈某羲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陈某羲提出反诉要求孙某承担税费增加金额。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调解。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调解书,继续履行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总价款由1400万元变更为1450万元。
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5日登记在陈某羲名下。
经询,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房后,自交付至今没有人居住,亦认可涉案房屋由二原告进行装修,陈某羲及路某芳未参与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装修出资、装修方案、找装修人员)。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昌、原告张某玲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路某芳虽不认可《借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系原、被告事后补签,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路某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法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陈某羲与路某芳于201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陈某羲与案外人苏某达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时间早于陈某羲与路某芳登记结婚的时间。
就购房款的支付情况:1、涉案房屋第一笔定金10万元由陈某昌支付。2、2013年9月25日,张某玲向陈某羲支付550万,陈某羲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款项系张某玲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路某芳虽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应反证,法院对路某芳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陈某羲均认可陈某羲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9日向苏某达支付的290万元、200万元实际系由张某玲出资,法院不持异议。3、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剩余购房款950万元均由张某玲支付。被告虽主张该950万元来源于陈某羲,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路某芳主张陈某羲曾向张某玲打款,但二原告及陈某羲对2017年11月13日转款的151万元及2017年11月30日的转款650万元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路某芳主张2018年以后陈某羲向张某玲的转款系偿还涉案房屋购房款,但其未就陈某羲与张某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就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及使用情况,二原告实际负责了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装修款出资、装修方案确定等。被告及路某芳均其未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亦未参与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装修出资、装修方案、找装修人员)。
现综合本案查明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出资情况以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及使用情况来看,法院认定二原告与陈某羲之间就涉案房屋确系存在借名买卖关系。现二原告依据《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要求陈某羲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法院予以支持。